藍白大挫敗!國會職權關鍵法條違憲失效 大法官判決摘要曝光

政治 國會攻防
2024/10/25 17:52
丁牧群 文章

【記者丁牧群/台北報導】大法官憲法法庭針對藍白立院黨團推動通過的43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刑法》第141條之1等規定,今下午3時宣判,宣告關於總統國情報告、藐視國會罪等多項法條違憲,即日失效,藍白可謂全面挫敗。以下是剛出爐的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摘要。

司法院憲法法庭銜牌。丁牧群攝 zoomin
司法院憲法法庭銜牌。丁牧群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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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總統國情報告違憲

大法官指出,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立法程序雖有瑕疵,但整體而言,並未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也不影響法律成立基礎與效力,也因此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於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判斷。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大法官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的權力,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的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國情報告的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並非立法院可片面決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不過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並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也無法就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15條之4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效。

「質詢」條文部分違憲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大法官指出,第一項規定中,所謂的反質詢,是指原為被質詢人的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的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覆。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也因此在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2項規定中,關於反質詢要「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的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的正當理由,不以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只要立法委員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的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的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沒有違憲問題。

第3項規定「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至於第4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違反第2、3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5項至第7項規定「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8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9項規定「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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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同意權」部分違憲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第29條第3項規定「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覆。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30條第1項規定「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30條第3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但立法院院會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就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就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八.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併失其效力。

憲法法庭今宣判國會職權釋憲案。翻攝司法院直播 zoomin
憲法法庭今宣判國會職權釋憲案。翻攝司法院直播

「立院設調查專案小組」違憲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45條第1項其餘部分的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的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的事項,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的事項,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也因此在這前提下,上述其餘部分的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45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要求提供的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是和立院行使憲法職權的特定議案的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的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的憲法要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第46條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但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的限制,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的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後來才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第47條第1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3項於上述合憲範圍內的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3項「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47條第2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第48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48條第2項規定「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三)第50條之1第4項規定「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的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的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不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十五)第50條之2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不須經主席同意。

出席聽證會由律師陪同「須經主席同意」違憲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59條之4規定「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不須經主席同意。

第59條之5第1項規定「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併失其效力。

第59條之5第4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59條之5第6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7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藐視國會罪」違憲

七、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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