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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大變革!《民法》修法5大亮點 律師解析一文看懂

社會 法庭
2025/02/26 09:14
丁牧群 文章

【記者丁牧群/台北報導】憲法法庭2023年作出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求2年內修法放寬離婚事由,也就是修正《民法》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規定。法務部依此研擬《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重點包括「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達3年」可訴請離婚、因離婚而生活困難者均可請求贍養費等,行政院本月20日通過草案,將送立法院審議。專精家事訴訟的律師梁維珊為《知新聞》讀者分析這次修法的5大亮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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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修法攸關離婚權益。示意圖。翻攝Pexels zoomin
《民法》親屬編修法攸關離婚權益。示意圖。翻攝Pexels

內政部統計台灣2023年有5萬3071對夫妻離婚,算下來平均9.9分鐘就有一對夫妻終結婚姻,另外,數據網站Data Pandas的2024年統計,台灣離婚率世界排名第21,為千分之2.3。婚姻維持不易,想離婚也不簡單,訴諸法院往往兩敗俱傷仍無法解脫,主要糾結原因除了小孩跟誰生活,還包括財產的分配及彌補。

贍養費請求權放寬

對此,律師梁維珊指出,有關贍養費的變革相當重要也具有爭議性,首先,夫妻間的贍養義務是扶養的延長,原本《民法》有關贍養費的規定確實非常嚴格,規定必須是無過失的一方,因為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他方縱無過失,也應給予相當贍養費。

但這個現行規定導致贍養費難以透過裁判離婚獲得,可說是名存實亡,除非雙方協議離婚自行約定,才有機會拿到贍養費,這次修法可以說是大型變動,將贍養費的意義除了解釋為扶養之延長外,更加上了勞動力減低等價值補償的概念,重點是「贍養費請求權不再限制需要裁判離婚才有,也就是說,贍養費請求權不論是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調解離婚,都可以主張」。

另外,贍養費請求權與夫妻財產分配是不一樣的概念,因此在離婚事件中,可以先將離婚談下來,不論是協議或和解或調解,只要在沒有拋棄贍養費請求權的前提下,可以另訴主張贍養費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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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費請求權條件有爭議

至於符合贍養費請求權的條件,《民法》修正草案規定為: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就業機會減少者,符合這些事項就可以主張贍養費。不過,梁維珊認為除非有明顯又客觀的「年老」、「身心障礙」、「疾病」等具體數字及醫療報告為證,所謂「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判斷標準為何?據證責任會落在原告、主張贍養費的人身上。

此外,法院對於夫妻一方投入婚姻家庭,導致就業能力降低、喪失或就業機會減少等情事,難以客觀評價,因為婚後是否成為家庭主婦,有時並非單方面的要求,若夫妻雙方都有「一方主外、一方主內」的共識,那麼在離婚時自然應有夫妻財產分配、贍養費給付,但若一方因為自己原本適應職場不順,因此以照顧家庭為由而不願再進入職場,這部分將發生歸責性的爭議,因為經濟上不平等,並非一方的經濟控制所導致,實務上法官難以客觀評價。

這次《民法》修正草案增加了法院審酌贍養費的標準,包括主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及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以及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

但梁維珊認為其中「職業訓練及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有相當大的爭議空間,因為這要看贍養權利人究竟想要接受何種職業訓練,況且職業訓練在我國並非無給職,任何實習機會依法只要有提供勞務,雇主就要給予相對應的薪資,而在離婚事件中,假設有未成年子女,探視方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義務,因此,照顧方是否能以此主張自己因此無法重返職場,究竟是不能或是不願,又涉及舉證問題。

有關贍養費的修正規定,梁維珊建議既然為扶養義務延長及勞動力降低之補償概念,就應該比照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扶養狀態,以維持原本生活狀態為原則才公平,若贍養義務有資力爭議或情事變更,例如事後發現對方其實在海外有資產卻沒揭露,後續還是可以起訴,請求增加贍養費。

如果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梁維珊建議參考日本東京家事裁判所公布的資料,分別以扶養人數、年齡、扶養義務者年收入、扶養權利者年收入,作為通常核定標準,反觀我國法院實務,扶養費計算通常以行政院主計處之人均消費作為核定標準,對未成年子女來說,可能因為父母離婚而失去原本的生活水平,並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若贍養費也一併比照,更為不公平,畢竟過去的青春、健康與機會不可能復返,因此建議行政院應參考日本的核定方式,並與法務部進行更深入討論,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後對於前妻或前夫的贍養費,依據更為精緻的標準及個案公平正義為衡量,較能維護弱勢一方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修正內容也規定,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依據民法第1057條之3規定,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立法理由是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畢竟再婚是新的配偶有扶養義務,前夫或前妻即不必再為扶養。

夫妻有財產揭露義務

除了贍養費的請求規定,梁維珊表示,此次修法第二個重點是「夫妻財產揭露的義務」,草案規定夫妻一方向他方請求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這個規定是希望夫妻一方主張夫妻財產分配時,雙方都提出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繳稅單或借貸契約等,(詳參立法理由),在訴訟實務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繳稅單都可由原告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而取得,比較棘手的是境外財產或其他借名登記財產,倘若被告堅持不提出任何境外財產資料(例如台商在中國大陸的財產資料),原告確實很難向台灣的法院請求調查被告境外的財產,因此,據實說明義務就很重要,但本次修法固然新增據實說明義務,對於未據實說明之一方,卻未規定給予具體懲罰,是本次修法的遺憾,梁維珊建議應另外增加「請求權之時效」,意即一方若未據實告知財產,他方可在知悉「未據實告知之財產」之時起2年內,另行起訴夫妻財產分配。

「惡婆婆條款」刪除

第三個修法重點是「刪除同住直系親屬虐待條款(惡婆婆條款)」,若有直系親屬虐待事由時,另以「其他重大事由」作為起訴離婚的依據,目的是將夫妻間的問題限定在夫妻間,無須將夫妻離婚戰場擴及於直系親屬,修法理由認為所謂「直系親屬虐待」並非必然影響夫妻感情與共同生活,離婚不應該是長輩與晚輩間的的戰爭,而是夫妻間應彼此努力協調。未來在訴訟上,若遇到婆媳爭議,尤其涉及家庭暴力者,可聲請保護令,並持保護令向法院以「其他重大事由」作為起訴離婚的依據,使夫妻間之戰爭回歸夫妻間處理。

5年內分居累計3年可訴離

第四個重點為「五年內累計分居達三年即可提起離婚訴訟」條款,梁維珊指出,這是本次修法最受大眾關注的「分居離婚條款」,而外國立法例確實有分居離婚條款,本次修法將分居離婚條款引入,使法官能客觀判斷夫妻雙方是否已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避免因一方之不甘心所以不放手,致使婚姻有名無實,因此,具體並客觀化分居離婚標準,梁維珊給予肯定。

分居事實溯及既往

第五個重點是,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規定,在親屬編條文修正通過後,即使分居的事實發生在修正條文前,一樣可以依照新法作為訴請離婚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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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修正重點 # 律師梁維珊 # 贍養費請求權